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设备质量检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
来源:省人防办 时间:2017-08-04 15:25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防办,省直人防质量监督站: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 国土资源部 文化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保密局 国家测绘地信局 国家人防办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1号)和《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闽审改办〔2017〕40号)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人防系统对应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设备质量检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7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

闽审改办〔2017〕4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 国土资源部 文化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保密局 国家测绘地信局 国家人防办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1号)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决定对应取消这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对应取消的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不再作为我省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到位。各设区市要做好本级贯彻落实工作,并指导县(市、区)做好相关工作。

二、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抓紧做好此次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别对涉及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事项,要明确责任主体,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做好后续跟踪督导工作。

附件:福建省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目录表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17年7月14日

附件

福建省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目录表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事项设定依据

事项实施机构

处理意见

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第十七条 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安健函〔2012〕76号)     五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有能力的培训机构承担。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有能力的培训机构

对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丙级资质的,申请机构可按要求自行培训,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培训,省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2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设备质量检测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

人防专用设备 质量检测机构

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

举办外国的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资金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办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不再要求资金证明。

4

申请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验资报告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八)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进行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

5

申请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财务审计报告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八)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进行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6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超过70岁周岁)的身体健康证明

    《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测人发〔2014〕8号)     第七条 超过70周岁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均须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医疗机构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70周岁申请测绘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不再要求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7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人员健康证明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医疗机构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生产人员健康证明,改为卫生计生部门制定标准,企业严格按标准执行,加强直接从事消毒产品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8

采矿许可证遗失声明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三十四) 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定为原采矿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9

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声明

    《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测人发〔2014〕8号)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污损的原注册证或执业印章,经注册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申请补办。

省级以上公众媒体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10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证件遗失声明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     附件1: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二章  申请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交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刊载后,应当经过20个工作日后提出补发申请)。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11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12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13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14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1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16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校准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1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18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19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2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2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22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23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24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25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质监总局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公开发行的报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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